华为前员工李洪元离职补偿要求(好像2n+1)合理吗?符合法律法规?那位解释下?
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:
一、李洪元在华为已连续工作12年,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。
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、订立劳动合同的,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,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:(一)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
注意,华为采取的每八年更换工号、辞职再入职是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,肇始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夕为逃避工龄而“集体辞职”“竞聘上岗”的手法,也因其影响力而带动不少民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法刚实施时纷纷模仿(想了解的现在都还可以搜到当年的报道)
这种古早且无效的手法,没想到现在还在沿用。如果你的单位实行定期竞聘上岗、竞聘淘汰、取消原岗位而竞聘新岗位否则离职(非竞聘晋升或主动竞聘调动),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。
二、李洪元是否属于第二份合同到期尚不清楚,如果是,也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。
按照每八年换一次工号的话,李洪元在满12年时也出现了合同到期情况,要么是只签过一次期限为12年的合同,要么是已经签过两次、其中一次的期限少于八年或者两次的期限都少于八年。鉴于12年前入职也就是2007年正好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,华为对当时的老员工都要“集体辞职”,更不太可能给2007入职的李洪元一次签12年期限的合同。所以更有可能是李洪元第二份合同到期,也就是到了需要第二次续订的时候。
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、订立劳动合同的,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,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:(三)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的情形,续订劳动合同的。
三十九条是说严重违纪、重大失职带来重大损失、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员工有重大过失的。四十条第一项是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、第二项是经培训或调岗任不胜任工作。根据现有信息,HR与李洪元谈的是不续约的赔偿且有录音还原,故不存在这两种例外情况。
三、违法终止合同应支付赔偿金
注意,前面两点引用的法条,都是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,应当二字法律意义上就是必须,没有做到的话就是违法。
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;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,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
综上所述,华为确实属于违法终止合同、应当支付赔偿金
而至于赔偿金的计算,法定标准是2N,是作为对用人单位的处罚。鉴于双方属于协商终止,故只要双方协商一致,当然可以高于法定标准。是否可以低于法定标准,则视由哪一方提出协商而定(单位提出则不低于经济补偿金标准)
另外,即便事后华为认为2N+1高于了法定标准而反悔,或者事后发现重复计算了换工号时已支付过补偿金(此项存疑),即便即便如某些阴谋论说HR盗用公章个人同意而公司没有同意,也应当按劳动争议案件去仲裁和诉讼。
无论是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争议,一方认为另一方要价过高,都不该按照刑事领域的敲诈勒索处理。法律上的敲诈可不是按照日常生活或习惯玩笑说的那种“敲诈”,比如旅游时被宰,只要没有其他强迫威胁,也只是价格争议
何况此案还三易罪名,最开始是用职务侵占,而后用泄露商业秘密,华为对于三个罪名在法律能允许的最长的羁押时间下,都没有提供足够证据。



